課程資訊
課程名稱
台灣法律史
Taiwanese Legal History 
開課學期
102-2 
授課對象
法律學院  法律學系  
授課教師
王泰升 
課號
LAW4053 
課程識別碼
A01 42130 
班次
 
學分
全/半年
半年 
必/選修
選修 
上課時間
星期四2,3,4(9:10~12:10) 
上課地點
 
備註
教室為法2101。與A01 42120法律史01班合班;101學年以前法學、司法組必修請選法律史
總人數上限:100人 
Ceiba 課程網頁
http://ceiba.ntu.edu.tw/1022LAW4053_ 
課程簡介影片
 
核心能力關聯
核心能力與課程規劃關聯圖
課程大綱
為確保您我的權利,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及不得非法影印
課程概述

歷史知識是為了讓人們更了解其生活周遭環境,以思考或解決當今的問題而存在。在此係以台灣社會(共同體)為主體,略古詳今地探討其法律生活的發展歷程;從原住民族自治時代開始觀察,經荷西統治、鄭治、清治、日治等時期,談至「國民黨一黨專政時期」終結的2000年為止,但某些議題則持續探究至2000年首次政黨輪替、2008年再次政黨輪替之後的發展。同時將以「放眼世界」的態度,述及與台灣法律發展脈絡有關之重要法系和鄰國法律史,包括原住民法、傳統中國法、前近代及近代西方法、近代日本法律史、近代中國法律史。
由相關法律規範所組成的「法律制度」或「法秩序」,固然是本課程重要的討論對象,但同時將探究這些法規範所由生的政經社與思想等方面的背景,以及法規範在社會生活中的運作實況和所形塑的法律文化。換言之,作為基礎法學課程之一,在此擬聚焦於法律當為規範與社會實存現象之間的關係「是」什麼。藉此讓法律系學生在思考現行國家法「應」如何解釋適用,或「應」如何立法時,能有另類的觀察或思辨的角度。
修習者不以業已了解所有的法律領域為必要,授課老師對於法律系大二下學期的學生尚未修習過的法律領域,將適時交代其法制建構的基本原則。非以法律為專攻、但對台灣社會/人民在法律生活面向的發展有興趣者,亦可從本課程獲得一些基本知識。下課時授課老師仍留在教室,以回答學生所詢不甚理解之處或所生之疑惑,尤其是欠缺台灣史知識的非本地生或欠缺法學知識的非法律系學生,可藉此補充所需知識。欲對台灣史有整體認識者,可先參閱周婉窈,《台灣歷史圖說》一書。本課程係屬概論性質,擬深入了解台灣法律史內涵者,宜選修授課老師所開設的其他相關課程。
 

課程目標
由相關法律規範所組成的「法律制度」或「法秩序」,固然是本課程重要的討論對象,但同時將探究這些法規範所由生的政經社與思想等方面的背景,以及法規範在社會生活中的運作實況和所形塑的法律文化。換言之,作為基礎法學課程之一,在此擬聚焦於法律當為規範與社會實存現象之間的關係「是」什麼。藉此讓法律系學生在思考現行國家法「應」如何解釋適用,或「應」如何立法時,能有另類的觀察或思辨的角度。
修習者不以業已了解所有的法律領域為必要,授課老師對於法律系大二下學期的學生尚未修習過的法律領域,將適時交代其法制建構的基本原則。非以法律為專攻、但對台灣社會/人民在法律生活面向的發展有興趣者,亦可從本課程獲得一些基本知識。下課時授課老師仍留在教室,以回答學生所詢不甚理解之處或所生之疑惑,尤其是欠缺台灣史知識的非本地生或欠缺法學知識的非法律系學生,可藉此補充所需知識。欲對台灣史有整體認識者,可先參閱周婉窈,《台灣歷史圖說》一書。本課程係屬概論性質,擬深入了解台灣法律史內涵者,宜選修授課老師所開設的其他相關課程。
 
課程要求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第四版,2012)係必備的教材,並以其章節為準進行授課。該書內容以及課堂上所講述者,包括所發給數量相當多的補充講義,皆屬期末筆試的範圍,期末成績端視該次筆試的表現,不接受以撰寫報告等其他任何形式替代筆試。另有「延伸的議題及閱讀」,係作為理解授課內容之用,選修者可自行蒐集文獻並研讀之,若能將研讀此等文獻之心得表現於期末考的作答上,當然將獲得較佳的分數。 
預期每週課後學習時數
 
Office Hours
 
指定閱讀
2014年
2/20 第一章 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
2/27 第二章 複數法律文明的並存(史前至1683年)
3/6 第三章 傳統中國法律文明的盛行(1683年至1895年)
3/13 第四章 清治時期的行政組織及司法運作
3/20、3/27 第五章 清治時期「民事」法
3/27、4/10 第六章 台灣現代法律體系的確立
4/17、4/24 第七章 憲政體制及實踐-現代憲法在台灣的發展
4/24、5/1 第八章 行政組織及作用-現代行政法在台灣的發展
5/8、5/15 第九章 司法制度及法律專業社群
5/22、5/29 第十章 刑事法規與犯罪懲治
5/29、6/5、6/12 第十一章 民事法規與紛爭解決
6/12 第十二章 展望未來─以台灣為主體兼容並蓄

第一章 臺灣為主體的法律史

引言:平埔族人是「乞丐趕廟公」嗎?(補,頁1)

多源而多元的台灣法(《概論》,頁5-10)
多次人群的移動與多種法律文明的鑲嵌 參見「圖示」(補,頁2)
「台灣法」的概念

有關法律史的論述取徑(《概論》,頁10-13)
台灣法律史 vs. 中國法律史vs. 中華民國法律史
法律史vs. 法制史 參見「從法條到法社會」(補,頁2)

為台灣培育法律人而選定法律史講授內涵(《概論》,頁3、13)
為思考台灣人民應採取的法律生活方式
立法事實之掌握與理解
因應法釋義上「立法史解釋」之需
因應司法或行政上個案適用法律之需 例如釋字668號(補,頁3)
展現「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以「三階段論」,將台灣法社會史知識納入法學論述(立法論或司法論〔法律論證〕)中
(二)「現在」對於「過去」所做的改變,以追求多元寬容的「未來」
1. 向來被國家權威所排斥的日治時期法律經驗
2. 配合「多元寬容」目標的評量基準

四、本課程教材及學生的自習與教師的應詢
學生於下課時間可提出詢問,可參閱過去的期末考題與答卷。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何謂「主權國家」、「國族國家」、「中國」、「台灣」、「華人」、「台灣人」、「中國人」、「西方」?參閱《思維》,頁40、42-43、95-115。
二、哪些歷史源頭形塑出當今台灣多元的社會?參閱《思維》,頁39-62。
三、法條、法學理論、法律適用、法律生活等四者有怎樣的互動關係?參閱《思維》,頁4-30。
四、應如何在司法或行政個案中適用舊的(法權變更之前的)國家法?參閱《斷裂》,頁217-260。
五、為何及如何具體地運作「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參閱《思維》,頁30-38。
六、國族想像與法律史/法制史教學之間有怎樣的關連性?參閱王泰升,〈來回穿梭於法律與歷史之間〉,《新史學》,第21卷第3期(2010年9月),頁188-195;《思維》,頁115-132。

第二章 複數法律文明的並存(史前至1683年)

引言:鄒族頭目搶奪蜂蜜事件與司馬庫斯原住民撿拾櫸木事件(補,頁4)

原住民族的固有法及其內涵(《概論》,頁19-23)
被西方人、漢人、日本人所想像或描述的台灣原住民族
日本人對高山族原住民族的描述:以增田福太郎所著為例(補,頁5-6)

荷蘭西班牙統時期西方基督教法律文明的到來(《概論》,頁23-28)
從當時有無今日檢察官之爭議省思其歷史位置(時間與空間)
憲政體制與法令內容:來台漢人與西方的主權、所有權等法概念初次相逢
司法運作:基督教法律文明下將一般性規則適用於司法個案
台灣法律史也是從西方大航海時代開始的「殖民地法律史」的一支

三、鄭治時期漢族統治體制的傳入(《概論》,頁29-31)
(一)各政權各取所需的「鄭成功神話」
(二)首度由漢人統治台灣政治共同體(漢人的王國/西方的主權國家)
(三)混用荷蘭人與漢人的法制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為什麼荷治時期並未實施今之檢察制度?參閱《思維》,頁274-276。
西方法律傳統與基督教(教義與教會組織)在西方的發展有什麼關連性?參閱Harold J. Berman ,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本書有華文譯本); Harold 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II : The Impact of the Protestant Reformations on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Mass. :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於1679年,台海兩岸的鄭、清雙方進行政治談判時,清朝曾表示願意視統治台灣的鄭經如「朝鮮國王」,以交換鄭軍之不再攻擊清朝統治下的東亞大陸沿海地帶。這項條件是否意謂著,從在當時清朝的眼光來看,台灣可以和朝鮮一樣是「中原周邊的政治共同體」,且在台的漢人可與朝鮮人同為「化外之人」?參閱《思維》,頁96-99。
四、居住於中國大陸東南沿海的漢人,包括如鄭氏家族的福佬人在內,是否因為較可能與「化外人」進行朝貢貿易以外的商業活動,甚或前往「化外」之地經商乃至移居化外,以致較不受漢族傳統的自居天朝、視化外人為夷狄的觀念所拘束?參閱王泰升,〈日本統治下臺灣人關於國籍的法律經驗:以臺灣與中國之間跨界的人口流動為中心〉,《臺灣史研究》,第20卷第3期(2013年9月),頁52-55。 
第三章 傳統中國法律文明的盛行(1683年至1895年)

引言:孔子認為「夫晉國將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經緯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貴,貴是以能守其業。貴賤不愆,所謂度也。文公是以作執秩之官,為披廬之法,以為盟主。今棄是度,而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貴?貴何業之守,貴賤無序,何以為國」(語出《左傳》,底線為王泰升所添加)

以台灣為主體「連結中國」所為的歷史論述(《概論》,頁35)
(一)台灣法律史論述上必須「連結中國」的原因
(二)「後到」的漢族中原文化在台灣史論述上應置於後
先談原住民族,後談「夏商周」,有別於從中國史的立場來「連結台灣」

傳統中國法/中華帝國法的思想淵源(《概論》,頁35-41)
先秦法律思想:以儒家和法家為主
秦漢以降的禮法合流、君父權統治
君>臣
=父>子
=夫>妻

家族主義等法律理念/意識型態(《概論》,頁41-44)(補,頁7-12)

傳統中國法的表現形式(《概論》,頁44-49)
在此所稱「官府規定」之內涵:主要係對官僚所為之命令(補,頁13-17)
關於罪刑不以事先明文規定為絕對必要(補,頁15;《概論》,頁47之註)
官府規定並非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範:「非規則型」(補,頁18)
無獨立的「民事」法典(補,頁19-21)
官府規定與民間習慣之間的關係(《概論》,頁45-46、51)(補,頁22)

司法運作的基本原則(《概論》,頁49-50)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在此所採「去中國中心化」,與「去中國化」有什麼不同,美國法律史是否亦「去英國中心化」但不「去英國化」?參閱《思維》,頁43、129-130。
二、為什麼在傳統/帝制中國,相當於今日所稱之法律規範者,應包括官府規定、民間習慣、情理等三者?參閱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三、能否用「非規則型」的概念來描述傳統中國法?參閱寺田浩明著、魏敏譯,〈「非規則型法」之概念-以清代中國法為素材〉,《法制史研究》,第12期(2007年12月),頁81-124。亦可參閱寺田浩明著,王亞新等譯,《權利與冤抑:寺田浩明中國法史論集》(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 
第四章 清治時期的行政組織及司法運作

引言:台北捷運石牌站出入口前廣場,矗立一個寫著「東南勢田園歸番管業」的石碑(按「石牌」之地名即因此而來),且在解說文中表示,此係乾隆年間江西來的「分府」為「族群融合」而設置的界碑。在此被稱為「番」之族群於今安在?這塊石碑訴說著怎樣的歷史?於今能給我們什麼樣的啟示?

內地法律延長加上為「防台」而採行的法律措施(《概論》,頁55-56)
台灣本島首次被納入天朝設郡縣加以統治的地域內:觀察台灣首次成為從今日觀點而言的「做為中國一部份」的利弊得失(補,頁23)
清朝(北京)當局為防止台灣被(海上)敵對勢力所佔據而治理台灣:從今之台灣人民的觀點,等於為「他者」的幸福而被「基地化」(要塞化)
成為「中原」地帶故與內地適用同法(有別於蒙藏或朝鮮)
為「防台」而頒佈許多未能嚴格執行的禁令,直到1875年方予以撤除。
渡台禁令→至19世紀漢族已成台灣的主流民族(《足跡》,頁30)
禁漢人入番地及與番通婚→熟番被漢化(補,頁24-26;《概論》,頁7)
禁擁槍械→械鬥、設隘墾地等何其多
提防在台官兵據地為王,不以台人守台→1895年出現「台灣民主國」

二、版圖與「番界」(《概論》,頁57)
[清治時期] [日治時期]
-民人 →本島人
-番人-熟番:歸入版圖、納糧、應差 (清治末編籍為民 ) →本島人
版圖線
-生番-歸化生番:納糧 →蕃人/高砂族
-(一般)生番 →蕃人/高砂族

(漢人居住地)
1722土牛線
(熟番居住地) 由熟番守衛與生番之界線
1790新番界
(生番居住地) 但仍有越界設隘墾地者(補,頁27-28;《足跡》,頁34)

三、官府組織架構與行政區域劃分(《概論》,頁57-62)
(一)清朝對台灣的統治架構(圖4-1)
(二)在台灣的行政區域劃分與對台統治政策的演變(表4-1)
1. 理番廳的出現與裁撤(平埔族人逐步被官府視同漢人)
2. 牡丹社事件後的1875年增設「台北府」
3. 清法戰爭後設省的1887年改為三府:台灣府、台北府、台南府

四、地方政府的組織職掌與民間的自治與協力者(《概論》,頁62-66)
帝國統治下的流官制及自聘的幕友與家丁、當地人出任的胥吏與差役、傳統中國式的使用者付費以今視之等於「制度性的貪污」(補,頁29)
官民之橋樑的「總理」等人

五、相當於今日所稱「司法審判」的機制及運作實況(《概論》,頁66-74)
帝制中國對相當於今日所稱「民刑案件」的審決流程:與今之現代法相比較可謂為「多層級的一審制」(圖4-2)
北台灣清治晚期的地方衙門內運作實況:以「淡新檔案」為例
訴訟的開啟(補,頁30)
糾問程序(以淡新檔案22221為例,此件較完整,但不具代表性)
案件審理結果(補,頁31-32;淡新檔案22221)
在台地方官筆下的實況:「批發差票了案」(補,頁33)、與淡新檔案內之以「無下文」者居多相吻合
民間的私力救濟:有別於現代型國家的獨佔刑罰權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清治時期清朝政府、熟番、漢族移民之間有怎樣的三角關係?(《足跡》頁36-42)。
二、台灣在清治晚期的「開港通商」、「牡丹社事件」、「設省」等與台灣本身的地理位置及當時的國際情勢有什麼關係?又因此對台灣漢人移民及原住民族的法律生活有什麼影響?(《足跡》頁48-49、52、56、58-59)。
三、整個中華帝國/清朝的「司法審判機制」及其運作是如何呢?參閱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四、霧峰林家於清治時期曾就某案向清朝北京當局提起「京控」,其審案情形如何?參閱黃富三,《霧峰林家的中挫》(台北:自立晚報社,1992)。
五、在清帝國內,保存台灣淡水廳新竹縣審案記錄的淡新檔案,與保存四川巴縣或河北寶坻縣之審案紀錄的檔案相比較,就內涵而言有何異同?參閱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 : 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書店,2007)。

第五章 清治時期「民事」法

引言:在台灣,就某一日治時期昭和年間所使用的買賣契約書,今之法律人可能看不太懂的部分,剛好跟某一清治時期道光年間做成的買賣契約書的用語相似,那些用語不都是漢字,為什麼今之台灣法律人不解其意呢?(補,頁34-36)

今人憑藉什麼來理解清治時期的法律文件?(《概論》,頁77-78)
大清律例實有不足(傳統中國沒「民事」法典)
如何發現當時不成文的民間習慣:《臺灣私法》的作用與侷限
對於清治時期「民事」關係,盡量以清治當時觀念說明之

田園土地法律關係(《概論》,頁78-89)
(一)業主與大小租關係(圖5-1)
(二)大租性質地基租或贌之關係
※占有且使用收益他人土地,
i成為該土地之業主:大租性質地基租
ii未成為該土地業主:依借用目的分三類 乃為對應至歐陸民法上分類
(i) 贌佃 -佃 →耕地租賃,債權
-永佃 →永佃權(日文:永小作權),物權
(ii) 贌地基 →地上權,物權
(iii) 贌地 →土地租賃,債權
(三)買賣上找貼及真正業主之受到絕對的保障
找貼:利益均霑 vs. 贏者全拿
他人之物買賣、雙重買賣:保障真正業主vs. 保障交易安全
價值觀之相異也可能與社會條件之不同有關
漢人所發展出的各種經濟利益交換模式:典、胎、債之償還等
出典人 承典人 [銀主]
(以物融資) 土地或某種利益 交付典價 (獲收益、有物在手)

典期屆滿---------------->
以原典價贖回 未贖回則繼續占有收益

出胎人 承胎人 [銀主]
(取信於人融資)信用憑物(土地之契字等) 貸與現金 (取利息、無物在手)

借期屆滿
返還借款 若未還,僅能持有信用憑物
可有特約:1「對佃」、2「起耕」、3未返還時占有字據之土地,但皆僅能抵利息
(六)商業組織與活動
過去所稱之「公司」非現行法上之公司,所稱「匯票」亦然(補,頁37-39)

三、傳統漢人家族觀念在今日台灣的遺緒(《概論》,頁90-95)
(一)漢族傳統觀念中的親屬關係:以「祭拜民法上的姻親」為例
再婚 離婚 再婚
A====前妻乙 父甲 後妻丙
[出母] [繼母]
B 子丁

孫戊

i就乙丁戊,(i)依傳統中國法(清治法律):乙雖與丁有(親生母子),但與戊沒有親屬關係,蓋離婚後的乙已非父系之家的一員,也因此丁與乙再嫁後與A所生之子B雖有血緣(同母異父),但無親屬關係(也不同姓,亦即重父系血緣而不重母系血緣);(ii)依現行民法:乙與丁、戊均有親屬關係,蓋因血統所生親屬關係不消滅。
Ii就丙丁戊,(i)依傳統中國法(清治法律):丙與丁、戊,分別為母與子、祖母與孫之關係,蓋丙具有父系之家的母(繼母)的「恩義名分」,(ii)依現行民法:丙與丁、戊僅為姻親。
Q:丙死亡後其遺產由誰繼承?依現行民法,丁或戊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不能繼承,但卻由丁與戊依傳統的親屬觀念而為祭祀;若丙無子女,且甲仍存活而以配偶身分繼承,丙之「父母」或「兄弟姊妹」亦得繼承,但傳統的親屬觀念則不認為如此,丙的父母或兄弟姊妹亦不祭祀之。如此公平嗎?拋棄繼承制度能做適度的調整嗎?
Q:清明節時,丁或戊掃誰的墓?有血緣關係的乙,還是沒有血緣關係但有名分的丙?(可與後述「魏蕃薯一家人」一起思考漢族傳統是重視血緣或血統純正,還是重視實際的生活經驗與恩義名分?)
*以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乃是為了解明現今住在台灣的人的生命經驗而存在的;若因此帶有政治意涵也無所謂,在政治上為什麼不能自我追尋以自我決定?不過,台灣人民的生命經驗也因多源而多元,應相互尊重。

(二)傳統中國法上家與房的觀念及其在台灣法律生活中的延續
(家祖創家)家 同宗
︱ ︱ ︱ 分家
[頂房] 長房(魏祖) 二房(魏燦) 三房(魏善傳) 三個家
︱ ︱ ︱ ︱
[下房] 長房(魏治) 長房(魏蕃薯)二房(魏金堂)長房(魏田英)
光泉分家風波(補,頁40)
(三)理解台灣百年前的婚姻
以頭份陳家「招婚合約字」(1928)為例(《概論》,頁91-93;補,頁41)
「魏蕃薯一家人」的婚姻及家族關係(參見上圖;補,頁42-47)
清治時期離婚字(補,頁49-50)
(四)「家」產分割(鬮分) vs. 被繼承「人」死亡之繼承
清治時期漢人傳統觀念與今之「繼承」有別(《概論》,頁94-95;補,頁48)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日治時期如何進行「舊慣」調查以完成《臺灣私法》,該書在法學史上的意義是什麼?(《建立》,頁59-64;《思維》,頁168-171)。
傳統中國法中存在著今日所稱(繼受西方法律概念)的民事習慣法嗎?參閱Jerome Bourgon (鞏濤), Uncivil Dialogue: Law and Custom did not Merge into Civil Law under the Qing, Late Imperial China, 23: 1 (June 2002), pp. 50-90。
清治時期台灣漢人對於今日所稱「民事事項」應如何處理,存在著怎樣的看法(習慣規範內涵)?參閱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台北:自刊,1910-1911;台北南天書局有復刊本),第一至三卷,計六冊,同時有《台臺灣私法附錄參考書》,計七冊;陳金田譯,《臺灣私法》(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 1993),第一至三卷,計三冊。
在整個清朝統治的漢人社會裡,是否普遍存在著買妻、賣妻的現象?參閱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代的賣妻、典妻習俗-〉,載於陳秋坤、洪麗完編,《契約文書與社會生活》(台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2001),頁225-264。

第六章 臺灣現代法律體系的確立

引言:《台灣法的世紀變革》一書的封面,為什麼以舊臺大法律學院的西方式建築為背景,擺放著有關兩個國家之憲法、六法體系、法院判例的書籍?

現代法在近代西方的形成過程(《概論》,頁101-106)
為了與漢族及原住民族的「傳統」事物和價值相對比,採用「現代(性)」一詞,來翻譯屬西文的modern(ity),以指稱西方社會在時間上屬於「近代」(modern)時所發展出的事物和價值。且華文世界已習於將轉化為採取近代西方之事物與價值的「西方化」(Westernization)稱為「現代化」,使「現代」一詞不再僅是時間的概念,而是對於西方事物或價值的稱呼;為與純屬時間觀念的「現代」相區隔,亦可稱為「現代型」或「現代式」(Western-style)。在此所稱「現代法」即指具有現代性的法律。
有興趣者請另修習介紹歐陸法史或英美法史的課

在兩面國旗底下以現代型國家法展開國家對社會的規訓(《概論》,頁106-108)
國家法/實證法的概念
具雙重外來性格之帶有現代性的國家法、具特定歷史文化經驗的外來統治階層/執法者、台灣共同體內多族群的一般人民等三者的互動關係

台灣主體觀點下的日治時期法律史(《概論》,頁109-112)
稱呼「日治時期」的理由(補,頁51)
1895年改由日本帝國統治的相關法律文件及作為(補,頁52-57)
此時期台灣共同體內之人群分類與認同(補,頁58-59)
可視為台灣法律史一部份的近代日本法律史
日治法的內容:以日本化為主要目標的法律現代化、作為殖民地只能跟著母國走

四、台灣主體觀點下的國治時期法律史(《概論》,頁112-122)
(一)1945年由中國國民政府代表盟軍接收的相關法律文件與作為(補,頁60-62)
(二)國治時期或中華民國時期的開啟以及新的人群分類與認同
(三)法規範的斷裂、法社會的連續(補,頁63)
(四)可視為為台灣法律史一部份的民國時代中國法律史(補,頁64)
(五)1949年的政治變局:區分「政治事實」與「法律上宣稱」(規範事實)
1. 從國際法的觀點:仍爭議中(補,頁65-67)
2. 從台灣國內法的觀點(《概論》,第七章,頁137-138)
3. 從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國法或日本內國法的觀點
(六)自1949年年底起成為事實上國家後的法律發展:中華民國法的台灣化、各方勢力以「自由民主」爭取自身利益
圖一:台灣的自由民主之路
[宣稱處於「戰時」]
現 自由: 用戒嚴令、總動員法凍之 →1987、
代 性格 以行專制統治 1991
型 解凍 →自由民 →是否已深
法 主社會 化為一般
規 民主: 用臨時條款凍之 →1991 的浮現 人內在的
範 性格 以行少數族群內菁英統治 理念?
[政治反對運動]

圖二:多股勢力合縱連橫而實現自由民主(自由民主的「使用者」)
國民黨:1外省政治菁英 2本省地方派系 3本省政治菁英
國治 (蔣、郝、趙、宋、馬 (王,侍從) (李,連,吳,
晚期 1950s-1980s掌權, VS. 1990s掌權)
四股 VS. 公教文化媒體主流)
政治 ※2008再度掌權
勢力
4黨外、民進黨,多數為本省異議者,少數為地方派系或外省知識菁英
※2000-2008掌握行政部門 (黃、陳、謝、蘇)

五、當代的法律發展(《概論》,頁123)
(一)中央行政部門執政黨的首次輪替與再次輪替
(二)自由民主法治的內化或泡沫化 (見圖一)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近代日本法律史的特色及其內涵是什麼?參閱山中永之佑等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劉晏齊譯,《新日本近代法論》(台北:五南,2008)
二、民國時代中國法律史的特色及其內涵是什麼?參閱王泰升,〈清末及民國時代中國與西式法院的初次接觸-以法院制度及其設置為中心〉、〈國民黨在中國的「黨治」經驗-民主憲政的助力或阻力?〉,《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期(2007年9月),頁105-162、第5期(2009年9月),頁69-228;黃源盛,《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1912-1928))(台北:自刊,2000)。
三、如何從法律史(學)的角度,論述最近幾年的法律發展?參閱王泰升,〈法律史-臺灣法律發展的「輪替」、轉機與在地化(2007-2009)〉,《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2期(2010年6月),頁165-198。 
第七章 憲政體制及實踐-現代憲法在台灣的發展

影片觀賞:國史館2010年製作之「民主路上的中華民國II」

從改變人民生活方式的律令談日治台灣憲政體制
歷史課本上提及「六三法」的意義何在?應是為了瞭解哪一些人、以怎樣的法定程序,決定了住在台灣的人的生活方式,以致影響到現今的我們。
依六三法制訂的第一號律令改變了統治權威的審案方式,1905年以律令發布的「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改變了土地交易方式(補,頁68-69)
所謂的經「勅裁」,究竟是由哪一些人決定的?
決定「應由誰決定」的憲法,又是哪些人、依什麼目的決定的?
為了理解台灣人的憲政文化,而需要了解明治憲法及由其所規範的「日治台灣憲政體制」(《概論》,頁127-132)
日本明治憲法施行於台灣,如此方能討論六三法等法律是否違憲
圖7-1日治台灣憲政體制:有限的權力分立、總督非「土皇帝」而似「一國兩制」下的「特首」;兒玉總督的「肺腑之言」(補,頁70-71)
只能依附日本帝國、聽從國家權威的台灣殖民地各族群的人民

從作為民主運動起源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談日治時期的人權發展
(一)選出台灣殖民地/共同體人民之代議士以制衡在台行政機關(補,頁72-73)
(二)在野的在台日本人與反總督府之台灣菁英的爭取人權(《概論》,頁144-146)
(三)日治晚期,特別是戰爭末期,為動員台灣人而給予有限的參政權(1935、1945),但是其餘的人權皆無進展甚至倒退

以「黨治」為內涵的中國訓政體制及其在行憲後的延續
民國時代中國的訓政體制
用約法上條文解說圖7-2(《概論》,頁133-136)
以「五五憲草」的制訂、司法狀紙為例(補,頁74-76)
「黨治」導引不出「自由民主憲政」(補,頁77)
行憲後法規範已變、但行事態度依舊
採英美立憲主義的中華民國憲法,且行憲後之中華民國政府已取代國民政府(《概論》,頁136)
行憲後仍由國家撥財產給國民黨:「黨產」議題的源起之一(補,頁78-79)
行憲後無明文依據的「國防會議」即援用訓政經驗而來(補,頁80)

權力分力與制衡的落實
作為中國一省時代(《概論》,頁136-137)
事實上主權國家時代(《概論》,頁137-143)
行政權的發展
立法權的發展
司法權的發展

戰後基本人權的制度與實踐(《概論》,頁147-150)
熱望獲得人權的在地民眾與欠缺人權意識的外來統治階層
某些持自由主義的外省族群菁英對基本人權的倡導
部分新生代本省族群菁英接續追求基本人權的實現
1980年代以後人權運動的風起雲湧
1990年代憲法上基本人權的保障終於獲得落實
2000年首次政黨輪替造成國權與人權的消長及其後國權的反撲

當代的考驗:自由憲政主義與國族主義的悖離與相容(《概論》,頁150-151)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日本明治政府為何及如何展開憲政改革,其後至二次大戰戰敗為止曾形塑出怎樣的憲政文化,而在戰後又開啟怎樣的改革?按台灣社會剛好參與此三階段裡屬於中間的那一階段。參閱山中永之佑等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劉晏齊譯,《新日本近代法論》(台北:五南,2008),頁60-95。
於民國時代中國的訓政時期,國民黨與國民政府之間,在法制及實際運作上存在著怎麼樣的關係?參閱王泰升,〈國民黨在中國的「黨治」經驗-民主憲政的助力或阻力?〉,《中研院法學期刊》,第5期(2009年9月),頁69-228。
於21世紀初,台灣為什麼能成為一個自由民主憲政的國家?參閱Tay-sheng Wang, "The Legal Development of Taiwan in the 20th Century: Toward A Liberal and Democratic Country,” Pacific Rim Law & Policy Journal, Vol. 11, No. 3 (June, 2002), pp. 531-559;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臺灣史研究》,第11卷第1期(2004年6月),頁167-224。
來自近代西方的現代憲政體制及其理念,在原本籠罩於東亞傳統儒家文化的台灣社會裡,是如何為一般人民所接觸到,並在怎麼樣的範圍內為台灣人民所接納?參閱王泰升,〈台灣近代憲政文化的形成:以文本分析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2007年9月),頁1-49;Tay-sheng Wang & I-Hsun Sandy Chou, “The Emergence of Modern Constitutional Culture in Taiwan,”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5, No. 1 (March 2010), pp. 1-38。

第八章 行政組織及作用-現代行政法在台灣的發展

引言:2010年的「五都改制」,為什麼沿襲90年前日本在台政府於1920年所為的行政區劃?今天以福和橋連結之位處新店溪「兩岸」的台北市中正區與新北市永和區(原台北縣永和市),經過90年的發展後仍宜分別隸屬於兩個地方自治團體嗎?為什麼2008年競選總統時的政見是「三都」,執政一年後的2009年所推動的卻是「五都」?從1920年到2010年的各次行政區劃是如何被決定的?難道除了透過專制政體下技術官僚的判斷,或民主政體下選舉或政黨利益的考量之外,我們沒有辦法經由諸如審議式民主的方式來追求全民最大的利益嗎?現行的法律規範(行政法)應否追求諸如審議式民主這樣的法理念呢?如何從社會、文化的層面,讓民主政治與良善的公共政策相輔相成而非互剋呢?(補,頁81-83)

統治台灣的兩個現代型國家在行政組織與作用法制及運作上具有高度的連貫性,大體上同樣是追求以工業化生產、資本主義經濟、國族國家、公民社會等為內涵的現代化/西方化(《概論》,頁155、169-170)

現代型中央與地方政府及其運作(《概論》,頁156-167)
※今探討台灣(台澎金馬)的中央地方行政體制,應了解的關鍵年代及其變革:
1895:設置作為台灣地域/殖民地中央行政機關的台灣總督府(至1949年在台灣才出現法律上的全國中央行政機關)
1896:設置現代型地方行政機關(不再兼理司法審判事務)
1901:採中央地方二級制
1920:採「地方分權」,將中央(總督府)的權力下放給新創設的「地方公共團體」,中央地方四級制(參見圖8-1),乃1990年代「港市合一」與否之爭議的由來(見《概論》之封面說明)
1935:有限地承認地方自治團體法人格及其固有事務,並設置地方自治團體意思機關,且進行地方層級代議士的選舉。70餘年後的中國仍未進展至此一程度。(補,頁84-87)
1945:設置作為台灣省中央行政機關的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1947年後為省政府),故就台灣而言係中央地方三級制,並自隔年起舉辦範圍較之前為大的地方自治選舉
1949:加上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又形成中央地方四級制,整個事實上主權國家的行政區域,除原有的台澎外還包括金馬
1950:實施非憲法所定的地方自治,改制為台灣省21縣市(16縣5省轄市)
1994:實施憲法所定的地方自治
1997:進行「精省」,實質上為中央地方三級制,(自1979起)含台灣省21縣市、2直轄市、福建省2縣,所以應稱「全國25縣市」(在此所稱「全國」,現行法稱為「台灣地區」,從這兩種立場都可稱「全台25縣市」)
2010:進行「五都改制」,實質上為「中央地方二點五級制」(蓋佔全國總人口之六成的5個直轄市已不再設置鄉鎮級的政府及議會),5直轄市、台灣省12縣3省轄市、福建省2縣,形成「全國22縣市」。圖8-2可增列2010年的變革
※國民黨政權所主導的分期付款式民主進程:政府層級越高、職權越大者,越晚民主化,以此來「等待」外來政權的逐步在地化
1945 1949國 中央民代選舉:1970年代、總統間接至直接民選:1996
台灣地域→ 省 議員間接至直接民選:1954、首長官派到民選:1994
州廳 → 縣市 議員間接至直接民選:1950、首長官派到民選:1950
街庄 → 鄉鎮 代表間接至直接民選:1946、首長官派到民選:1946

三、關於原住民族之行政組織法制:特區化!? (《概論》,頁161-162、168-169)
(一)蕃地的設置,1920年被納入州廳管轄區域(補,頁88;《概論》封面說明)
(二)國治時期無蕃地(但另有「保留地」)而被稱為「山地鄉」;於今應否打破既有縣市(即日治時期州廳)管轄的區劃而依民族分布狀況設置「自治區」?

四、行政作用法諸問題(《概論》,頁169-196)
(一)「描述」這百餘年來兩個國家的規範事實及運作實況
(二)維護「誰」的、哪種國家的「公共秩序」?
1. 1938 (1937)至1991年的非常法制
2. 對政治異議兩度從禁止到管制
3. 昔日支持威權統治的新聞出版廣電業者於今以「自由」保障其既有勢力
4. 作為台灣執政當局必然採取的人口管制措施(補,頁89)
5. 在各個生活層面,以國家的法律管制追求現代性
(三)對原住民族的特別處置:隔離/特性 vs. 融合/同化(補,頁90-92)
(四) 資本主義的產業經濟:國家、資本家、一般人民的三角關係(補,頁93-94)
(五)百餘年來獨立自足的租稅與金融體系
(六)教育文化上的管制與補助:「誰」的「國」語?「誰」的歷史?涉及族群間實質的不平等
(七)新興的社會與環保法制
(八)與「從威權到民主」同步發展的行政救濟法制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日本帝國為什麼對於高山族原住民族採取「蕃人蕃地」特別法化的措施?高山族原住民族於日治時期又因此在怎樣的範圍內得以接觸到現代法?參閱王泰升,〈日治時期高山族原住民族的現代法治初體驗:以關於惡行的制裁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1期(2011年3月),頁1-98。
二、關於台灣日治時期之後的警察統制史、經濟史、教育史等皆有眾多論著。 
第九章 司法制度及法律專業社群

司法文件導覽:解說以「台灣與現代型司法的初次接觸」為主題所編排的司法文書,此擷取自2005年「百年司法展」和2006年「檢察世紀文物展」的展件。

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之區分及其與司法獨立的關係(《概論》,頁201-207)
行政監督關係:日治時期與1980年之前的國治時期幾無兩樣(圖9-1, 9-2)
對個案法律判斷為行政指導?
拒絕總督就審理中個案「換法官」的高等法院長高野孟矩
檢察官就特定種類案件受總督「指揮」;法院院長只對某類案件為指示
1923年「台灣議會事件」(一般稱「治警事件」)審判的獨立性
日治末戰時以法無明文為由拒絕將台灣人菁英集中管理的檢察首長
中華民國法制上對身分保障較周全,但須至實任階段,且院長及庭長的審閱與考核權(於1990年代始廢除)仍可能構成實質的干涉;司法行政首長就個案可否指揮檢察官為羈押、起訴或上訴與否,在1980年代之前並不明確,例如1958年的「奉命不上訴」案。(補,頁95)
由法界耆宿的回憶中所顯現的當時司法風氣。(補,頁96-97)
1990年代迄今:審判已能獨立於行政(政黨)之外,但也同時孤立於社會之外嗎?需靠國家行政資源方可獲取相關證據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訴追犯罪的檢察官,可能與警察及行政(政黨)部門完全分離嗎?繼續以「司法官」合稱法官與檢察官嗎?(「法官法」或「司法官法」?)
※註:檢察官應以其法律專業協助國家機關守法,但在國家與個別人民係處於對立關係,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具有犯罪嫌疑之人民的情形下,居於原告地位的檢察官不太可能在訴訟程序上維持中立性。也因此,凡具有「中立性」要求的國家權力作用,包括羈押等強制處分權,乃至刑罰執行階段的某些裁決,都應由職務上認知就是中立裁決者的法官,而非由站在國家這一方的檢察官來做成。

審級制度:人民的審級利益 vs. 政府的司法成本(《概論》,頁207-213)

日本內地 台灣1898 1919 1927 1990
四 •* 大審院 覆審法院→ 高院上告部 同左 最高法院
↑↑
級 ↑* 控訴院 → 高院覆審部 同左 高等法院
↑↑
三 •* 地方裁判所- →地院合議部 地院合議庭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審 • 區裁判所- →地院單獨部 地院簡易庭
臨時法院 廢臨時法院 (四部) 1945 中華民國法制
行政機關介入司法裁判:傷害司法專業性和中立性(《概論》,頁213-223)
日治時期:警察對輕犯罪之即決、地方行政機關之民事調停(詳如「導覽」,補,頁98)
國治時期
戒嚴時期由軍事機關行使國家司法權
總統成為軍事審判機關最終裁決者(補,頁99)
於軍事審判法已施行之1960年,雷震案在總統府內先審(補,頁100-101)
國民黨政府採取:司法上「有罪」但若屬「不當」則行政上「補償」
大法官會議認為若依當時法律已屬「不法」則應「賠償」(補,頁102-104)
如何追究已成過去的國家行為:(i) 以超實證法的正義觀(自然法的正義觀),認為當時的實證法本身即「不法」,例如:射殺欲翻閱圍牆者之士兵有罪;(ii) 依當時的實證法係屬不法,故並無保障法的安定性或信賴利益可言,例如釋字477;(iii) 依「轉型正義」理論,由於該國家行為已不符今之正義觀,故應予以非難,且對因而造成的傷害應有所彌補;惟因行為符合當時的實證法而有必要考量法安定性或信賴利益,故改正的措施不溯及既往,亦不處罰行為人,例如釋字556, 567, 624。可藉此思考國民黨執政時期許多黨國不分的行為,於今應如何處置?

四、培育法律專業社群的法學教育(《概論》,頁224)
(一)日治時期:多數在日本內地、少數在台灣(台北帝大政學科)接受法學教育(補,頁105)
(二)國治時期及當代:從1945年迄今,台灣的法學教育已克服了哪些問題?還有哪些課題待解決?(補,頁106-108)

五、法律專業人員的組成及其知識內涵(《概論》,頁224-238)
(一)司法官
1. 日治時期:始終以日本人佔多數,但其操守受肯定
2. 國治時期及當代:司法官考試與訓練及其學識背景與社會經驗
(二)律師
1. 日治時期:專業社群的出現及台灣人辯護士受敬重(補,頁109-110)
2. 國治時期及當代:資格的取得、社群內的分派(補,頁111-113)
(三)代書
1. 當今台灣社會的代書業係源自日治時期
2. 從堪稱「小律師」到法定的「地政士」(百歲人瑞孫江淮代書現身說法)
(四)公證人
(五)公設辯護人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日本明治憲法制訂後不久即以所謂「大津事件」,亦即最高法院(稱「大審院」院長在俄國皇太子被刺殺一案中拒絕內閣的干涉,樹立「審判獨立」的威信,為什麼幾年後在台灣殖民地,日本帝國政府卻對拒絕總督就審理中個案「換法官」的高等法院院長高野孟矩予以撤職處分?參見陳鋕雄,〈高野孟矩:司法獨立奮鬥史之第一人〉,載於王泰升、劉恆妏編,《以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台北:元照,2007),頁327-353。
二、從1958年的「奉命不上訴」案可窺知當時的司法文化嗎?參閱王泰升著,法務部編,《臺灣檢察史:制度變遷史與運作實況》(台北:法務部,2008),第一篇,頁78-79。
三、台灣的法學教育80餘年來如何發展?於今應如何進行改革?參閱王泰升,〈台灣法學教育的發展與省思:一個法律社會史的分析〉,《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68期(2008年12月),頁1-40;Tay-sheng Wang, (translated and abridged by Sean Cooney), 2010,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Education in Taiwan - An Analysis of the History of Law and Society,” in Legal Education in Asia: Globalization, Change and Contexts, ed. Stacey Steele and Kathryn Taylor, London: Routledge, pp. 137-155。
四、戰後台灣司法界的文化,主要是由甫自中國移居台灣的司法官員所形塑而成的,究竟民國時代中國的司法文化的內涵是什麼?參閱王泰升,〈清末及民國時代中國與西式法院的初次接觸-以法院制度及其設置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期(2007年9月),頁105-162。
五、台北律師公會從作為其前身的台北訴訟代人會、台北辯護士會算起,迄今已有百餘年的歷史,其在整個台灣現代律師業的發展上扮演著怎樣的角色,又曾做出怎樣的貢獻呢?參閱王泰升、曾文亮,《二十世紀台北律師公會會史》(台北:台北律師公會,2005)。
六、想了解跨越兩個時代的百歲人瑞孫江淮代書的精彩故事嗎?參閱林玉茹、王泰升、曾品滄,《代書筆、商人風-百歲人瑞孫江淮先生訪問記錄》(台北:遠流,2008)。



第十章 刑事法規與犯罪懲治

引言:台灣法學界於2001年,亦即進入21世紀的第一年時,有人稱「刑事訴訟法百年回顧」、「刑事法百年回顧」,回溯至1902年,也有稱「刑法七十年之回顧」,回溯至1930年代。於2005年時,司法院舉辦了「百年司法展」,回溯至1896年,隔年的2006年法務部舉辦了「檢察世紀文物展」,同時回溯到1906年與1896年。2011年政府各部門又全力宣傳「建國百年」,讓「夢想家」回溯到1911年。各種回溯的方式所代表的意義是什麼?(補,頁114, 116-117)

一、欲追溯刑事法的法條,或人民的刑事法律經驗與觀念的由來?(補,頁114-120)
(一)法的歷史:法規範史(>法條史),溯至(中國的)「清末民初」,再溯明治日本法、近代西方法、西方的羅馬法復興、羅馬法希臘法。
(二)人的歷史:法社會史(包含法規範史),溯至(台灣的)清末日初,再塑傳統中國法、十七世紀的西歐法、原住民法。

二、施行於台灣的現代型刑法典:日本或中國製、法國或德國版、台灣製在地版?(《概論》,頁241-245)
1896 1908 1912 1935 1945 1949 今
台灣 法式 德式 台灣化
(日本製) (中國製)

中國 法式 德式 社會主義法制 PRC法
台、中相差16年 (中國製) 赴台離中

三、現代的刑法正義觀之導入與排拒(《概論》,頁245-252)

日治及戰後的現代型刑事訴訟程序:日本法+殖民地台灣特別法=ROC法(《概論》,頁252-258)
偵查 預審〔不公開〕 公判〔公開〕 →法國式
搜索扣押羈押起訴 搜索扣押羈押審理 審理判決
日治: ∥ ∣ ∣三階段
參與者:(檢)(警) (辯,1924起)(法) (檢)(辯)(法)

偵查〔不公開〕 審判〔公開〕 →德國式
搜索扣押羈押起訴 審理判決
戰後: ∥ ∣兩階段
參與者: (檢)(警)(辯,1982起) (檢,常缺)(辯)(法)
※2002與2003年之後,引進美國式刑事訴訟程序。
傳統的刑事訴訟觀念猶存:父母官糾問心態與刑訊文化(《概論》,頁258-261)
父母官情結底下的「檢察官的法官化」與「法官的檢察官化」
定罪需要「突破心防」嗎?

六、對政治犯的法律處置(《概論》,頁261-265)
日治時期 國治時期
政治犯 ① 1895-1902 ≒ 戰後初期
處置的 ② 1907-1916 ≒ 1950年代-1980年前期
三部曲 ③ 1920年代 ≒ 1987年解嚴之後
政治信仰自由 ④ 無 ← 1992年修改刑法第100條之後

七、日治時期金字塔型犯罪處理模式值得學習嗎?(《概論》,頁265-271)
(一)日治時期犯罪控制體系的形成及其在戰後的遺緒(圖10-1)
(二)如何篩選出最需要以繁複程序加以審理的刑事案件?基於人權理念,欲讓更多的刑案獲得足夠的程序上保障,則政府必須挹住更多的司法成本

八、犯罪狀況與社會治安(《概論》,頁271-273)
(一)犯罪率的迷思:日治後期台灣人的犯罪率不降反升,但重罪的確減少
(二)重刑的迷思:日治後期法院對刑事犯罪並未重罰,但被認為治安良好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現代刑事司法的制度與觀念對於日治時期的台灣人社會有怎樣的影響?參閱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第四章;Tay-sheng Wang, Legal Reform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1895-1945): The Reception of Western Law, (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 ch. 4;王泰升著,後藤武秀、宮畑加奈子譯,《日本統治時期台湾の法改革》(東京:東洋大学アジア文化研究所,2010),第四章。
二、日本帝國為對付思想犯政治犯而制訂的治安維持法,不論就所施行的條文本身,或就實際上據以鎮壓政治犯的頻率,在台灣似乎都比在日本內地看起來較為寬鬆,難道日本國家權威較為體恤台灣人政治異議者嗎?參閱王泰升,〈日本殖民統治下台灣的「法律暴力」及其歷史評價〉,《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報》,第25期(2006年6月),頁18-20。

第十一章 民商法規與紛爭解決

引言一:從日治時期「台語」課本發現台灣人的民事法律經驗。(補,頁121-125)

一、國家法對一般人民的民商事法律生活的影響(《概論》,頁277-289)
(一)日治時期國家法規定「依舊慣」對「誰」較有利?(《概論》,頁277-284)
1. 國家法較照顧在台日本人還是台灣人?
2. 經商的台灣人可利用日本的現代商法嗎?
3. 國家真的全然依從台灣人的習慣嗎?
※清治法≠日治「舊慣」:(i) 大清律例並非具有普遍適用性的「一般規範」(且官府規定、民間習慣、情理同樣是準則之一)
(ii) 國家法上已進行以「權利」為核心的歐陸法概念化/轉譯(舊慣是唯一的準則,凡有「權利」,國家即須以強制力確保其之被實現)
日治「舊慣」≠日治習慣法:(i) 國家機關對習慣的內涵可能做出與民間所認知者不全然一致的認定
(ii) 違反公序良俗的習慣不被國家承認為習慣法
(iii) 新習慣也可成為習慣法的一部份
日治習慣法≠日治民事法:(i) 可能以特別立法修改已為國家所承認的習慣法
(ii) 可能應依日本民商法典,而非依舊慣
(二)戰後的延續及國家法的台灣化(《概論》,頁284-289)
恰巧前後兩部民法典均繼受德國法且皆具雙重外來性
晚近的習慣立法與重視習慣法(補,頁126-131)
中華民國法亦以美國化方式進行台灣化的工作

引言二:苗栗縣竹南鎮頂埔社區有兩百多戶居住於竹苗縣界的丘陵地帶,1995年國有財產局通知這些住戶須向其「承租」土地,引發居民的反彈與驚懼。某位滿頭白髮的居民神情激動地以福佬話說:「咱的祖先從清朝開始在此作田,已經在這住了至少一百三十年以上,厝裡保有日本時代的稅單,亦從來不曾放棄過土地所有權,是什麼時候土地變成國有的?若是政府隨隨便便將人民的財產收歸國有,就親像賊仔同款!」(引自魏家弘,〈台灣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形成經過:從業到所有權〉,臺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96年,底線為王泰升所添加)可從過去怎樣的法律發展歷程,理解這些居民的憤怒?面對有些人可能在其一生經歷兩個、甚至三個不同屬性的國家(若清治末期出生,經日治五十年後進入國治時期也才五十幾或六十幾歲)的台灣社會,一個以追求人民福祉為旨的國家應該採取怎樣的法律作為,才不會被人民罵為「賊仔」?

二、土地法律關係變遷史:國家轉換頻繁的悲歌?(《概論》,頁277-289)
(一)土地調查與土地登記:從民間的「業」到國家的「所有權」(補,頁132-139)

日治土地調查:真正業主未申告 無受查定→國有,但1932後改為不失所有權
他人申告且獲查定→已失所有權
日治土地登記:經土調查定為業主者不須登記即為業主權/所有權人,但權利變動時須登記始生效力,惟1923起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戰後土地總登記:原所有人未申報 無人申報→國有,但1990後改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不受影響
贈與人、出賣人已申報→得請求移轉登記,但有15年時效
註:若他人假冒原所有人而取得總登記,原所有人得依民法767請求塗銷登記

(二)從贌到地上權、永佃權與租賃權(圖11-2)
(三)從典胎到質權典權與抵押權(圖11-2)
(四)從地役關係到地役權

三、親屬繼承法之從傳統到現代(《概論》,頁298-303)
(一)日治時期對台灣漢人親屬繼承習慣的改造及其有限性
(二)真假養女及媳婦仔(補,頁140-143)

四、高山族原住民族的民商法規(《概論》,頁303-306)

五、民事訴訟法典之從德國式走向在地化(《概論》,頁306-311)

六、民事紛爭之解決:台灣人不喜訴訟?(《概論》,頁311-318)
(一)日治時期(補,頁144)
(二)國治時期(補,頁145-147)


延伸的議題及閱讀:
一、日治時期進行「舊慣調查」並據以形塑「習慣法」,甚至完成習慣立法的草案,在法學史上有什麼意義?參閱《思維》,頁167-220。
二、日治台灣在商事法方面如何進行西方化?參閱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頁338-349。
三、日治時期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之國家法內容,可參閱臺灣總督府覆審法院、高等法院編,《覆審.高等法院判例》(東京 : 文生書院,復刻本, 1995-1997);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台北:法務通訊雜誌社,1992)。 
第十二章 展望未來─以台灣為主體兼容並蓄
引言:

Life can only be understood backwards; but it must be lived forwards.
Soren Kierkegaard (齊克果)

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遠(曾參)

回首來時路的時機已到(《概論》,頁321-322)

面對外來性,做在地人的選擇(《概論》,頁322-324)

台灣應如何選擇?(《概論》,頁324-325)
動機可議,結果可用,改造中華民國法制
維持歐陸法體制,加入美國法元素
顧及族群的多元性
建構每一個人都能自由追求自己幸福的法秩序與國家

四、生命的意義在於為理想而奮鬥 
參考書目
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戴炎輝、蔡章麟、洪遜欣、陳世榮撰,《臺灣省通志稿政事志司法篇》第一冊、第二冊(台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55、1960)。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1999)。(英文版: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2000;日文版:東洋大学アジア文化研究所,2010)
王泰升編,《台灣法律史研究的方法》(台北:學林,2000)。
王泰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院史(1928-2000):臺大法學教育回顧》(台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2002)
王泰升,《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台北:元照,2002)。
黃靜嘉,《春帆樓下晚濤急: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及其影響》(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2002)。
薛化元等,《戰後臺灣人權史》(台北:國家人權紀念館籌備處,2003)。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一)至(五)(台北:司法院,2004-2009)。
王泰升、曾文亮,《二十世紀台北律師公會會史》(台北:台北律師公會,2005)。
王泰升,《台灣法的世紀變革》(台北:元照,2005)。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百年司法:司法•歷史的人文對話》(台北:司法院,2006)。
王泰升、薛化元、黃世杰,《追尋臺灣法律的足跡:事件百選與法律史研究》(台北:五南,2006)。
王泰升、劉恆妏編,《以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研究》(台北:元照,2007)。
王泰升著,法務部編,《台灣檢察史:檢察制度變遷及其運作》(台北:法務部,2008)。
山中永之佑等著,堯嘉寧等譯,《新日本近代法論》(台北:五南,2008)。
林玉茹、王泰升、曾品滄,《代書筆、商人風-百歲人瑞孫江淮先生訪問記錄》(台北:遠流,2008)。
王泰升編,《跨界的日治法院檔案研究》(台北:元照,2009)。
王泰升,《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台灣法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台北:作者自刊,元照總經銷,2010)。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王泰升翻譯解說,《臺灣總督府檔案司法文書選輯》(台北:司法院,2010)。
薛化元,《戰後臺灣歷史閱覽》(台北:五南,2010)。
王泰升、曾文亮,《台灣法學會四十年史:自由民主法治的推手》(台北:台灣法學會,2011)。
王泰升、曾文亮,《台灣法律人的故事》(台北:台灣法學會,2011)。
王泰升等合著,《戰後台灣法學史》上冊(台北:元照,2012)。
 
評量方式
(僅供參考)
   
課程進度
週次
日期
單元主題
第1週
2/20  第一章 台灣為主體的法律史 
第2週
2/27  第二章 複數法律文明的並存(史前至1683年) 
第3週
3/06  第三章 傳統中國法律文明的盛行(1683年至1895年) 
第4週
3/13  第四章 清治時期的行政組織及司法運作 
第5週
3/20  第五章 清治時期「民事」法 
第6週
3/27  第五章 清治時期「民事」法
第六章 台灣現代法律體系的確立 
第8週
4/10  第六章 台灣現代法律體系的確立 
第9週
4/17  第七章 憲政體制及實踐-現代憲法在台灣的發展 
第10週
4/24  第七章 憲政體制及實踐-現代憲法在台灣的發展
第八章 行政組織及作用-現代行政法在台灣的發展 
第11週
5/01  第八章 行政組織及作用-現代行政法在台灣的發展 
第12週
5/08  第九章 司法制度及法律專業社群 
第13週
5/15  第九章 司法制度及法律專業社群 
第14週
5/22  第十章 刑事法規與犯罪懲治 
第15週
5/29  第十章 刑事法規與犯罪懲治
第十一章 民事法規與紛爭解決 
第16週
6/05  第十一章 民事法規與紛爭解決 
第17週
6/12  第十一章 民事法規與紛爭解決
第十二章 展望未來─以台灣為主體兼容並蓄